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在新安三高男寝楼2号楼217寝室,同室住宿的学生郭某某起床上厕所回来后,发现同寝室的同学王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在床头充电,趁同室同学熟睡之机,郭某某遂拿出自己事先在网上购买的苹果6PLUS高仿模型机放在王某某床头,将王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关机藏匿于床下自己的储物箱底部。当日,王某某即报警。后郭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将手机归还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00元。
案发后,郭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新安县公安局曹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已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 云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