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违法建筑中无法与整体建筑区分保存和移交的部分或附属设施,其毁损属于强制拆除必然导致的结果,对此不能认定为拆除行为不当,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案 情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 B 镇某村村民,自 1997 年起租用该村土地建设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2020 年 1 月,B 镇政府发出《致全镇父老乡亲的一封信》,号召全镇人民全面整治黄河干流及黄河渠两侧 100 米范围内的乱占、乱采、乱堆、乱建,并拆除违规建筑。1 月 16 日,B 镇政府对李某作出《M 县 B 镇政府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李某将建在案涉建筑的光伏发电设备拆除并安装在自家房屋上后,B镇政府于5月1日组织人员将李某的养猪场强制拆除。后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B 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程序违法。
审 判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仍应对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养猪场造成养猪场内的可移动养殖设备和生产、生活的必备物品等合法财产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时未制作动产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养猪场内存在相关的可移动养殖设备和生产、生活的必备物品符合常理,考虑到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原告的上述物品废弃后作为废品处理或毁损,必然造成一定损失,酌情赔偿9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财产直接损失范围,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M县B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 9000 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B 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某涉案养殖场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李某就其损失有权提起赔偿之诉。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需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且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 1997年养猪场建立至 2020 年养猪场被拆除期间,在相应时间段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过相应的审批、申请或备案手续,故其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不予赔偿。李某主张的砖围墙、水泥地坪、猪圈、水井、供水系统全套、供电系统全套、地暖等附属设施,作为整体建筑的一部分,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建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非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亦不予赔偿。对李某主张的养殖场内相关设备和物品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定赔偿李某损失 9000 元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被告 B 镇政府强制拆除李某涉案养殖场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李某就其损失有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
1.被告不承担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房屋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获得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 1997 年养猪场建立至 2020 年养猪场被拆除期间,在相应时间段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过相应的审批、申请或备案手续,故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砖混房、砖混石棉瓦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便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因被拆除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告的此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与建筑不可区分的附属设施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建筑的功能性决定了在建设、使用过程中需要配置水、电等不同的附属设施,就本案被拆除的养猪场而言,原告所主张应赔偿的砖围墙、水泥地坪、猪圈、水井、供水系统全套、供电系统全套、地暖等附属设施,即属于其养猪场的必要配置;而且从与建筑的结合度来讲也属于与整体建筑不能区分保存和移交的部分。因此,被告对其养猪场拆除时,无法将这些附属设施一一区分并保管、移交,必然会将这些附属设施一并强制拆除,对此不能认定为拆除行为不当,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自愿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寻求法律救济的支出,并非必要成本,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4.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内合法财产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养猪场内存在相关的可移动养殖设备和生产、生活的必备物品,符合常理且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考虑到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原告的上述物品毁损或废弃后作为废品处理,必然造成一定损失 ,被告对此部分损失负有 赔 偿责任。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均明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自身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违法强制案件中,原告囿于被非法侵害当时状况以及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往往无法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自身损失,在因被告原因而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需要在强制拆除前会同行政相对人对涉及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对拆除全过程录音录像,拆除过程中及拆除后注意妥善保存,拆除后还要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等。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时未制作动产清单,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强制拆除行为未对原告财物造成任何损毁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酌定赔偿问题在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而且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对损失的具体范围和损失数额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判决,再决定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养猪场内存在相关的可移动养殖设备和生产、生活的必备物品符合常理,考虑到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必然会造成原告上述物品的价值损失,最终法院决定予以酌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