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于明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在人格权一编明文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可见名称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然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通常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故在经营中存在被仿冒侵权的法律风险。其中,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具显着性的部分,又成为仿冒侵权的重灾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中,经营者是否限于同业竞争范围、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号以及混淆结果的类型,是认定商号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
一、经营者不限于同业竞争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未将经营者限于同业竞争范围,旨在打破商号仿冒纠纷案件中对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关联度的依赖。对于侵权人商品与在先商号权人商品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下,由于二者面向基本相同的客户群体,认定商号仿冒较为容易。然而在非同业竞争的经营者群体中,也可能存在混淆构成商号仿冒。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0号指导案例“小拇指”案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可见,不将商号仿冒的实施主体限制在同业竞争范围内,更有利于保护商号权人。
二、“有一定影响”宜作宽泛理解
“有一定影响”代表了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范围。通常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号侧重保护商号的“第二含义”,即商号注册成立之后经过经营者的实际使用、营销推广、经营管理所培育的市场影响力和指向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结合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及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商号在注册核准通过时即代表其已经具备了固有显着性,在登记区域内具有排他性。商号所享有的禁用权范围也仅限于登记区域内,登记区域外他人对商号的登记和使用,原则上在先商号权人无权禁止,例外情形则是商号在登记区域外已经“有一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设权类法律,而是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经营者注册及使用的商号赋予固定权利,而是对其所蕴含的权益和利益予以保护。商号权益在商号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域外,由其“第二含义”的影响力范围决定。个案中需考察侵权人在注册使用商号时,在先商号“第二含义”是否扩及辐射至该区域,是否为该区域相关公众所知晓。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商号权人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判断商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知名商标和着名商标对商标知名度的具体标准予以认定。
商号应作广义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通过之后,历经数次修订,对商号的保护从企业名称全称到企业字号再到企业字号简称,体现了其重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不重符号这一变化趋势。商号作为识别媒介,指示商品来源主体,无论表现形式是企业名称全称、简称、商号文字,只要其指示了商品来源主体且“有一定影响”,则就具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法益,进而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一新规定的精神要义亦在扩大名称保护的范围。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对商号应持相对开放的态度。未来若出现其他商号表现形式,如代称、代码、数字、缩略语等,司法部门同样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等”字进行扩大适用。
三、仿冒导致的混淆类型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混淆类型包括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两种类型,学理上通常将这两种混淆类型称为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规定的混淆类型除以上两种之外还包括认可混淆。诚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未明确规定认可混淆,但是关联混淆和认可混淆均属于间接混淆,二者可能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若被告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间存在特许经营或许可使用等关系的,则存在间接混淆,应认定商号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并未要求行为人需突出使用商号才能构成商号仿冒。同时,因原被告均为经登记注册的合法商事主体,即便侵权人未突出使用争议商号,但其存在就已经引人误认,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时,也应当认定商号仿冒成立。
四、“足以”引人误认并非商号仿冒混淆的结果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并未要求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产生“足以”引人误认的结果,但是该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内容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六条对混淆结果要件采取了两种不同标准的立法例使该规定陷入了一种逻辑难以自洽的结果,同时也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困扰。笔者认为,在处理商号仿冒纠纷时,只要权利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影响,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注册、使用该商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即可认定构成商号仿冒,不应将“足以”引人误认作为结果要件。
王 琴(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