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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胡建民,男,1951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瑞军,男,1974年11月11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红涛,男,1980年3月15日生。

        被告史桂军,男,1985年2月10日生。

        原告胡建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胡红涛、史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民诉称,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胡红涛驾驶豫FY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青年鸡场围墙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的原告胡建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建民,被告胡红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300元、误工费17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照相费140元、鉴定拍片费100元、摩托车赔偿费2000元,共计164226.3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制险,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补偿,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胡红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史桂军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胡建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2014)第072808号一份,载明:2014年7月28日8时许,胡红涛驾驶豫FY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青年鸡场围墙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的胡建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建民受伤、两车损坏,胡红涛、胡建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检查证明书各一份,载明:胡建民入院日期2014年7月28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胡建民住院日期2014年7月28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2日,实收金额36422.45元。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载明:胡建民2014年7月28日放射费840元、560元、CT费1320元、西药费6.30元、4.40元、医疗废物1.80元、手术费43元、麻醉费65元;2014年8月19日西药费37.30元、医疗废物0.10元,合计2877.9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史桂军,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FYF625,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6、2014年9月14日安阳县曲沟镇董车村卫生室处方一份,载明:胡建民,股骨骨折术后1月余,药费1000元。

        7、2015年3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载明:胡建民,伤残等级鉴定费3100元。

        8、2015年3月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胡建民,鉴定所需计算机C线摄影100元。

        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定额发票四张,140元,证明鉴定需照相花费。

        2004年4月26日鹤壁市淇滨区银钢摩托经销店发票一份,载:胡建民,二轮摩托,2800元。

        交通费票据800元。

        鹤壁市华美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证明胡建民每月工资1600元,居住在鹤壁市华美电气有限公司门岗。

        鹤壁市龙海通用机械制造厂工资表三份,载明:张海保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实发工资4513元、4260元、3980元。

        鹤壁市龙海通用机械制造厂证明一份,证明张海保因亲戚胡建民住院请假3个月。

        陪护证三份,证明胡建民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由张海保、呼桂枝、胡清涛陪住。

        2015年4月2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一份,载明:胡建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营养期限约3-5个月;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4-6个月;医疗终结期限约需9-11个月;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元左右。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赖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胡建民的母亲姬菊花1922年9月20日出生,有子女四个。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史桂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5-17,无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是: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不予认可;对证据7-9的异议是:是间接损失;对证据10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异议是多为连号,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异议是:劳动合同没有编号;对证据13、14的异议是:未盖财务章,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胡红涛、史桂军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7,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7,具有证明力。

        被告史桂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胡建民住院前期为胡建民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

        原告胡建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史桂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史桂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史桂军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胡红涛驾驶豫FY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青年鸡场围墙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原告胡建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建民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胡红涛、原告胡建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建民入院日期2014年7月28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9300.35元。原告胡建民2015年4月24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胡建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营养期限约3-5个月;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4-6个月;医疗终结期限约需9-11个月;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胡建民2015年3月10日在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花费3100元。原告胡建民2015年3月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鉴定需计算机C线摄影100元。原告胡建民在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鉴定需照相花费140元。原告胡建民2004年4月2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银钢摩托经销店购买二轮摩车花费2800元。原告胡建民花费交通费800元。原告胡建民住院期间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由张海保、胡清涛、呼桂枝陪住。胡建民每月工资1600元。陪住人员张海保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实发工资4513元、4260元、3980元。被扶养人姬菊花,1922年9月20日生,系胡建民的母亲,胡建民兄妹4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桂军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胡建民的合理损失共计117085.07元,其中,医疗费393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1500元(10元×5个月×30天),误工费14240(1600元×8个月+1600元÷30天×27天),护理费共计37764.19元(12327.90元(4251元÷30天×87天)+13572.96元(28472元/年÷365天×87天×2人)+11863.33元(28472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1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7元(6438.12元/年×10%÷4×5),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鉴定所需照相、鉴定所需计算机C线摄影属诉讼费费,本院直接决定原、被告分担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35.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7635.28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33410.35元,被告胡红涛按过错程度承担50%即16705.18元。被告史桂军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其垫付的1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史桂军。原告超出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民人民币107635.28元(其中14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史桂军);

        被告胡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民人民币16705.18元。

        驳回原告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鉴定费及鉴定所需照相费、计算机C线摄影费3340元,合计6925元,原告胡建民负担16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39元,被告胡红涛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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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