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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司法面临的困境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4-06-26 19:13:11


            几年来,有两大犯罪类型一直在困扰着我国的司法机关,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二是有组织犯罪。而在有组织犯罪之中的团伙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人又占据相当比重。

            就世界范围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称为“世界三大公害”。统计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集团化、暴力化、智能化。尽管我国先后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由于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司法现状不容乐观,其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预防的艰难性显而易见。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1、《中国统计年鉴》上的数据显示,2004-2013年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下降趋势,但在人员结构和犯罪情节上呈现新的特点。如2011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被告人有51814人,其中农村未成年犯罪人数超过半数以上。上述数据显然能够从生活经验中得到证实,因为现实中留守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率一般要超过非留守未成年人,而留守未成年人在农村分布较多;董士昙在其《山东农村留守儿童犯罪问题的调差与分析》(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就山东省而言,留守儿童的不良行为率比非留守儿童高24.54%,违纪率比非留守儿童高12.73%,违法犯罪率比非留守儿童高10.99%,并已达到令人吃惊的12.54%。从宏观上讲,我国农村地区针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社会和学校等社会控制体系还比较弱,如果不能改变这一现状,今后留守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仍将会居高不下。又如,单亲家庭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多,且多是暴力型犯罪。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高修娟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78页)中指出:原始人与文明人之间差别的根源在于原始人只生活在他自己的世界中,而文明人一直生活在自己的世界之外,他们仅仅知道按别人的意愿来生活,以至于似乎只有别人对他的评价才能体现他自己生存的意义。确实如此,个人在其社会化的历程中,整个生活道路决定着其绝大多数的行为内容,未成年的经历将影响甚至决定其一生的行为模式,家庭在未成年人性格培养和行为塑造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天下没有不良少年,只有不幸少年。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家庭教育方法的失误和父母关系的紧张毫无疑问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和情感的养成产生不利影响。从2002年到2012年的十一年间,我国结婚率增加了0.6倍,离婚率增加了1.3倍,这个数据当然在未成年人犯罪上有所反映。

            2、在走上犯罪道路前一般有不良行为或者不良嗜好。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并不是没有任何征兆的,而是表现出各种不良行为和嗜好。古人云:“勿以善小而不为,无以恶小而为之”,这句话是三国时期刘备在临终时嘱咐儿子刘禅所说的,意在教育刘禅不可轻视小事情,不要因为好事影响小就不去做,也不要因为坏事影响小就去做。这句话至今对我们教育未成年人仍具指导意义。众所周知,什么都是由量变到质变的,一个未成年人犯错误,也往往是从并不起点的小事开始的。俗话说“小时偷针,大了偷金”、“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坏事虽小,但它能腐蚀一个人的灵魂,日积月累,最后就会掉进犯罪的泥坑。统计数据也证实了这一点,很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都沾染上了吸烟、逃学旷课、夜不归宿、和闲散人员交往、打架斗殴、盗窃等行为。中央综治办和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在全国范围进行的闲散未成年人犯罪调查显示,各种不良行为基本上是从初中阶段开始的,“高发年龄”绝大多数是在13到15岁,最突出的是14岁,基本上是初二学生的年龄。可是,当前学校教育还较为普遍地受到片面追求升学率思路的影响,一些学校忽视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德育工作流于形式,德育内容比较空洞,不切实际,一些教师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德育工作就成了走过场。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措施,但其中关于家庭管教和工读学校的实施效果却并不理想。很多父母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将孩子送往工读学校接受矫治,导致了对于14岁以下的少年缺乏合适的处置措施。

            3、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以结伙的方式实施犯罪,其犯罪动机具有突发性和单一性。这是因为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喜欢合群,而且在实施犯罪时,团伙更容易得手。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未成年人过早辍学,又无业可就,浪迹街头,拉帮结伙,经常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甚至模仿影视片中的黑社会组织,仿照其犯罪情节与手法,推举头目成立帮派组织,在学校周边活动,看谁不顺眼就“修理”谁,抢夺诈骗勒索中小学生。由于未成年人受年龄、生理、心理以及所处环境的影响,在犯罪过程中目的往往比较单一,随意性强,其犯罪行为多在极短的时间就实施完毕,犯罪动机则比较简单,较少有预谋。在很多案例中,一些未成年人竟然是因为被朋友临时叫去帮忙而稀里糊涂地实施了犯罪,做了哥们义气的陪葬品。比如说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案件,这类犯罪往往起因很小,可能只是因为溜冰场上不小心碰了一下,或者是对方的气势压过了自己,甚至只是一言不和。可是,这些涉及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被刑事拘留后竟然还要求警察不要告诉家长,并问什么时候可以回去上学,有的未成年人在盗窃、抢劫被抓获后以为只要还钱就是了。其法律意识之淡薄可见一斑。

            综上,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司法实践上也暴露出诸多问题,表现出与当前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巨大差距。

            二、未成年人司法面临的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保护理念和责任理念高度融合的格局,当前,大量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由公安和教育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处理的,导致了保护理念无法得到彰显。

            依现行制度,各级法院的少年庭的处理范围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而大量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经济、民事案件则置于其他职能部门的管辖之下,由此形成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多元化对策体系。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少且缺乏可操作性,道德和号召性条款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而这恰恰给了各部门的执行者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和权利保护是不利的。工读教育和治安管理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则笼统而概括,可操作性差,而对于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处置则根本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处罚机关复杂,易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目标的实现。

            所谓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是将未成年人犯罪及其不良行为看作是社会弊病的征兆,进而将实施上述行为的未成年人看作是社会不公和社会弊端的受害者,认为国家应对这些受害者尽照料、帮助和矫治义务,最终促使其走向正常生活道路。而未成年人责任理念,就是认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使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认知、消除和接受惩罚的义务,以此达到对受害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对策体系大多是属于严格限制未成年人自由性质的,而被欧美国家广泛采用的社区服务、心理咨询、中途之家、儿童商谈所等社区矫正和训练手段在我国基本没有实施。众所周知,对未成年人犯罪用刑过重,会导致心理扭曲、交叉感染和恶性循环,我国有必要在这方面合理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彰显保护理念。因为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以及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再社会化的现状分析,社区矫正这种开放式的矫正方式明显较其他矫正方式具有优异性。

            又如,天下没有坏孩子,只有干过坏事的孩子。可是,在我国,一个未成年人如果被判刑入狱,往往会被社会划入另册,进而一蹶不振,二进宫、三进宫现象非常普遍。因此,除了判刑入狱,我们需要对孩子更有效的挽救方式。社会应该理性地为那些想改错的孩子郑重地摘掉标签,因为“贴标签”极可能会促使未成年人变坏,社区会将他们与正常的少年儿童隔离,不让自己的孩子与这些“坏孩子”交往,不断谈论这些坏孩子的邪恶行为,把他描述成一个邪恶的人,他也会知道自己在别人眼里是一个什么样的人。结果,他就在周围人的消极反应中变得越来越坏,真的成为人们所描述的那种“坏人”了。

            2、未成年人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综合征”,必须依靠社会各界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但当前未成年人司法配套工作体系建设尚待改进,还没有形成共同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机制。

            如,要“下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一盘棋”,应当建立家庭、学校、社区、社会团体的协调机制。对于存在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和社区,强化家庭、学校和社区的合作,共同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进行防范。对于个别未成年人存在的小偷小摸、打架、说谎、上网成瘾等不良行为,应当积极分析原因,寻求适当的恢复方案,避免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其矫正必须依赖司法机关、学校、家庭、社会等各界的力量。社会上必须形成一种风气和责任感,而非政府组织的社区应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再社会化的主要力量,政府要做的就是为其提供相应的资源。可是,在现实中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社会属性往往不能得到部分人的理解和支持,法官在实施审前调查和判后帮教中往往遭到冷漠和白眼。

            三、改进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对策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张扬保护理念;当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严重危害到公民人身安全或者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应在责任范围内追求对少年的改善。

            由于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性,我们绝不能以“研究恶”的刑法学思维来对待未成年人,而是应区别“恶”和“错”: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恶”,而未成年人犯罪则是一种“错”——一种社会之错、成人之错。

            美国学者特拉维斯·赫希(Travis Hirschi)在其《少年犯罪原因初探》(吴宗宪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中指出社会上的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可以阻止个人进行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当这种联系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犯罪行为,因此,犯罪就是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者受到削弱的结果。换言之,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无怪乎家庭、学校和社会这三个因素。

            每个人都是从未成年时期走过来的,在每个人的成长过程中肯定会犯过很多错误,甚至有时候差一点就犯了很严重的错误,成年后回想起来都后怕。所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如果当时没有父母、亲友、老师和国家的帮助,就有可能走上另外一条人生之路。婴儿自出生以后,思想就像一张白纸,这张白纸最终成为精美的图画还是涂鸦一片,很大程度取决于家长、学校和社会的教育。换言之,要把孩子培养成一个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公民,单靠哪一方面的努力是不够的。在这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里,社会、学校、家长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们不应该寄希望于违法犯罪以后再进行制裁,而应注重平时的教育,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地成长。

            在司法中,我们应宽容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一个人改正错误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社会给予其谅解和宽恕的过程。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需坚持宽容原则,把精力放在创新社会管理制度上。但是,少年责任理念这一例外原则须臾不可少,因为它能为少年保护理念提供生存的根基,提高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否则,如果全盘采取保护理念来建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旦遇到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频发现象,公众对制度的功效必定产生怀疑,极易矫枉过正而从根本上背离保护理念。

            2、立法赋予政府对处于不良状态的未成年人的干预权力。

            现实中相当多的未成年人处于亚健康状态(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如:有严重的人格缺陷、长期受到父母的精神虐待、父母和亲子沟通不良、隔代教育隔阂、贫困等,但却鲜见政府对此进行干预。这和我国的文化传统有关。中国人的观念是建立在儒家的思想基础上的,因此,子女好像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但是,欧美人的观念完全不同。美国人认为子女根本就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子女是国家的未来纳税人,是国家的财产。父母只负责在子女成年以前提供衣食住行的基本照顾,任何更多的东西(如干涉子女谈恋爱、对成绩差的孩子进行严厉的打骂,等等)都不是必须的;因此,父母对子女如果没有足够的基本照顾,或者虐待子女,则是非常严重的违法,是可以进监狱的。比如,“打子女”,就相当于“打国家的未来纳税人”,意义上等同于“破坏国家财产”,国家可以剥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而“不让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就相当于“不让国家的未来纳税人受基本教育”,意义等同于“颠覆国家政权”。

            如上所述,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前往往处于亚健康状态。因此,对于这些情况,国家应能够主动介入,对其进行经济援助、精神矫治和心理疏导,另一方面,对于父母在教育中所表现的不适当行为,国家亦应介入,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以督促父母恰当履行责任。这必将能够净化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成长,塑造其健全的人格,从而消灭家庭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

            3、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根除单一刑事化倾向。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很多法规并不健全。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现行法律是针对上世纪80年代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立法和司法无疑带有严重的刑事法特点。但在未成年人保护理念高速发展的今天,如果仅局限于这一视角,而忽略大量更为基础、更具有决定意义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福利案件以及侵权案件的审理,将不能从根本上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权益,长此以往,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将陷入停滞不前、难以发展的境地。因此,应构建系统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体系,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处理和预防未成年人案件。否则,如不高屋建瓴地看待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并对其进行顶层设计,我们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必将陷入要么动用刑罚、要么一放了之的境地。

        责任编辑:贺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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