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诉前、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执行前的保全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在本院辖区内。
第三条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案件当事人;
(二)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四)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数额;
(五)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四条 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保全费,保全费用的收取由立案庭负责。
第五条 对决定保全的案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全数额及省高院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申请人拒绝缴纳费用、不提供担保,法院可决定不予保全。
二、办理单位
第六条 诉前、诉讼保全的立案由立案庭审查办理。
第七条 诉前、诉讼保全的审查和裁定的下发由本院执行局综合科负责,裁定案号使用民事审判案号。
第八条 保全裁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按执行案件立执保字案号。
第九条 执行局立案后,可利用执行系统信息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控。
第十条 依据查询结果或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执行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冻结查封、扣押。
第十一条 保全裁定下发后,综合科二个工作日内将裁定送达审理庭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收到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十二条 审理庭应将保全裁定的情况在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写明。
第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等文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四)本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五)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的起诉、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七)本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八)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四)项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
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解除财产保全时,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接受诉前保全申请的应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 接受诉讼保全申请的,应当尽快结案。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在立案庭设立诉讼保全窗口,向所有立民事案件的原告发放《诉讼保全告知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按执行行为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不服审查后所做出的裁定可申请上级法院复议处理。
案外人异议的也可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时,按异议之诉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理庭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告知诉讼保全是实现其诉讼权益的有效措施。
审理法官怠于告知义务,致使被告财产转移的,造成执行不能的,在年底绩效考核中扣去主审法官个人及所在部门相应的分值。
定期对本院民事审判部门的保全数量进行公布、排名,作为绩效考核的一项依据。
第二十条 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由执行局综合科执行人员依法审查裁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