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霍永科,男,汉族,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南路*号。
负责人张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霍永科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霍永科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霍永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永科诉称,2014年3月31日10时10分许,国某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牛寨村路口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霍永科驾驶的豫02/5163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时发生挂擦,致使原告霍永科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霍永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2014)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永科不负事故责任。国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山东省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永科分别在开封市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及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霍永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04.7元,护理费3283元(49天×67元/天,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67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40元(49天×60元/天),误工费28500元(114天×250元/天,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实际损失每日25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8000元,保全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67元,以上共计105781.066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另,原告霍永科伤残等级较低,要求被抚养人生活不合理,请予驳回;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0时10分许,国某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牛寨村路口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霍永科驾驶的豫02/5163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时发生挂擦,致使原告霍永科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霍永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2014)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永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霍永科被送往开封市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2970.7元。2014年5月21日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734元。以上,原告霍永科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8704.7元。事故后,原告霍永科的豫02/5163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被施救,向开封县黄龙汽车维修站支付施救费800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5月14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结论为,原告霍永科驾驶的东方红-20四轮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530元。原告霍永科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本院委托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2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霍永科的左足损失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霍永科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原告霍永科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11月6日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另查明,国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为100万元,其中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霍永科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其豫02/5163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霍永科不负事故责任,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霍永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国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国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霍永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国某某赔偿。本案中,原告霍永科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霍永科主张的医疗费28704.7元,护理费3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4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霍永科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霍永科的定残日期及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3873.95元(114天×44421元/年÷365天);主张的停车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缺乏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永科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霍永科的损失共计75462.33元。对原告霍永科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永科损失共计75462.33元。
二、驳回原告霍永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霍永科承担1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公司承担16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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