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本院执行款物的规范管理工作,防止执行程序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 释,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本院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所有存款及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应当划入本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现金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收取并出具收据。申请执行人不能当场领取,并由执行人员经手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及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收款人应当在收款当天缴存本院执行款专户。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天缴存的,应当在原因消除的次日缴存。
第四条 执行款到帐后,应当在十日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遇有依法不应发放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支付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由执行人员填写执行款支付审批表,报经执行局长、主管院长审批后,由有关人员到院财务处办理转款手续。
第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本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但一般不得指定被执行人员保管。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的,本院应当出具指定保管通知书。
由本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将查封、扣押财产返还被执行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八条 拍卖、变卖价款超出案件标的额部分,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应当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岗位,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执行款,不得私设帐户,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执行款及其利息或其他财物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