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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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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

          发布时间:2010-04-20 09:21:49


                                      

                                                                               (2010年4月17日河南省法官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着重就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若干重要条文进行讲解,供大家参考。

        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未限定于“财产权”、“人身权”。据此,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原文所谓“财产、人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并设立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定义。

        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从第二款所列举的十八种民事权利可知,此“民事权利”,以“绝对权”为限。其中十七种为现行法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本法新增的唯“隐私权”一种。

        按照本法规定,“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构成仅有擅自披露他人隐私一项要件,而不考虑是否因此侵害他人名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答(1993),关于“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解释(第7问第3段),当然被废止。

        按照第二款规定,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究竟有哪些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难于列举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受法院保护的所谓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誉、死者隐私、家庭生活安宁等;所谓财产利益,如可得利益(国外称为纯经济损失)、财产占有、网络虚拟财产等。有的合法利益,如冒名上学案件的合法利益,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

        须特别说明的是,某种利益即使属于合法利益,其受侵害时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例如近年所谓“亲吻权”案件,即使认可其为一种合法利益,亦应附属于原告丈夫的人身权,考虑到已对原告丈夫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不宜另外再支持所谓亲吻权受侵害的损害赔偿。原告赔偿所谓亲吻权损害的请求被驳回,其理由在此。

        二、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基础,加以简化而成:以“行为人”概念涵括原文“公民、法人”两个概念;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一语,涵括“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及“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使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更加简明、准确,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

        本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是新增的。从第二款的编排位置可知,起草人并未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原则上须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至于要求原告证明达到什么程度,将因案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则不要求原告就被告有过错举证,而是要求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庭即应认定被告有过错,而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质言之,凡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负担(要求原告证明达到什么程度,因案件种类而有不同)。

        本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主要是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所谓高楼抛物损害责任、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第九十条规定的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于某种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切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现代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法庭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本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法庭审理查明,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四、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度,且多数民法典设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各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存在分歧意见。多数学者主张,不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有“行为上的关联性”,即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前者相当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又称“主观共同”;后者指存在“行为上的关联性”的共同侵权,又称“客观共同”。本法大体沿袭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为两个条文,第八条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主观共同”,第十一条规定“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客观共同”。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所谓“共同实施”一语,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故本条所谓“共同实施”,亦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所谓“主观共同”。

        第十一条所谓“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亦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亦即所谓“客观共同”。“分别实施”一语,指行为人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各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若“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损害,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不发生“连带责任”问题。仅在“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情形,才有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

        考虑到,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并不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所谓“原因竞合”。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竞合”的区别在于:分别实施的各个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各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构成第十一条“客观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各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相互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属于“原因竞合”。

        最后概括一下,构成第八条规定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是“造成他人损害”,而不论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或者多个。

        构成第十一条规定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三项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第三项要件,为区别“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竞合”的关键,应特别留意。

        五、教唆和帮助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是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本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承担”。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在他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与“监护过失”程度相当的责任。法律明文规定,存在监护人过失时,监护人不得免责,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其实质意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条文中所谓“他人”,属于“泛指”,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严格解释,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已经被第一款所“涵括”,则教唆人、帮助人亦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仅须补充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情形的“监护人责任”即可。但本条第二款针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设立特别规则,既不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未采第二次审议稿的办法,明确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而是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理由何在?

        从本条第二款条文之修改情形,可以推知立法者所作政策考虑是:如本款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难于体现对教唆人、帮助人惩戒之目的,且在被教唆、帮助的未成年人(其家庭或监护人)经济地位较优时,受害人将选择请求该未成年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有使教唆人、帮助人逃脱责任之虞;如果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则在教唆人、帮助人无赔偿资力的情形,受害人有难于获得全部赔偿甚至难于获得赔偿之虞。

        有鉴于此,立法者为摆脱此两难困境,干脆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委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裁量,故本款仅笼统规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依据此项委托授权,于审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案件时,如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资力,当然可以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教唆人、帮助人不具有赔偿资力,则可判决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自不待言。

        六、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且将适用范围由“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扩大到“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须补充一点,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句,目的在于方便实践操作及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界限。如“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则已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这种情形,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一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二人以上,则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据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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