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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4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营居委会张凡庄的住处容留贾某、侯某、连某、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大年三十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贾某、侯某吸食冰毒掺麻古一次。
        3、2013年冬天分两次,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贾某、侯某、温某某吸食冰毒掺麻古。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住处容留王某某、柴某、连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付某某、文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4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对面阳光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贾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7、2015年3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对面阳光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提请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涉案第2、6起不持异议,其他起数辨称未予作案,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营居委会张凡庄的住处容留贾某、侯某、连某、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大年三十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贾某、侯某吸食冰毒掺麻古一次。
        3、2013年冬天分两次,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贾某、侯某、温某某吸食冰毒掺麻古。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住处容留王某某、柴某、连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对面阳光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贾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以后我认识的贾某、王某某、侯某、李某某等人,我在张凡庄租房住,当时王某某在我家对面住,贾某一直跟我住,侯某偶尔去我家,都是贾某带着去,李某某也去过。2013年大年三十下午,我在家做饺子馅时,贾某、侯某来我家吸毒,后来文某某、王某某也来了。2014年8月份前后,我搬家时,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在新房内吸了冰毒和麻古。李某某在我家吸过毒。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认识贾某是在凤妮(郑某某)家,跟贾某吸毒大部分在凤妮家,大概有20次左右,毒品都是郑某某提供的,有麻古,有冰毒。大概一年多前,在凤妮家我和贾某一起去她家,郑某某从厨房沙发下拿出吸毒工具,另一次是我和侯某、郑某某、贾某几个人在她厨房内吸的。
        2、侯某证言:2013年冬天的一天,我还有贾某、王某某、郑某某、温某某五个人在郑某某厨房内吸毒。2013年秋天,我和贾某去郑某某家,我看到连某、郑某某、林某某几个人正在郑某某家吸毒,我也吸了。2013年大年三十,我和贾某在郑某某家吸了毒。
        3、贾某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郑某某回到她在张凡庄住处,在她家住了两年,期间不停的在她家吸毒。在她家吸毒的有王某某、高某、付某某、徐某某、文某某、肖某某、侯某、海某、连某、柴某、高某某等人。我和侯某去过两次吸毒。
        4、柴某证言:2014年5、6月份,我和王荣(王某某)等人在凤妮家吸过毒,当时我和连某在一起。
        (三)相关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进行了供述,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贾某、侯某、柴某证言,行政处罚、强制戒毒、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5、7起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或提供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他起犯罪拒不认罪,但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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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泌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