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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功能

          发布时间:2014-11-25 15:12:50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对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审理程序等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着眼于特殊预防,但强制医疗不是对已发生的行为的惩罚,而是对精神病人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预防,体现强制医疗程序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

            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宗旨既是对被申请人以约束治疗为目的进行社会性强制预防,又尽可能的避免和防止强制医疗程序对没有人身危险性精神病人权利的过度剥夺和限制,体现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的双重目的,但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特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即“根据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见,强制医疗成的启动方式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启动方式的特殊更是体现了司法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强制医疗程序必须是唯一、最终的选择,并且穷尽了最低限制的替代措施。

            为了体现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以精神病人为由逃避刑事处罚的发生,强制医疗程序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审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通过与其直接交谈、接触,了解精神状况,进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尽量排除虚假案件的存在,充分保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

            为了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权保障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引入了强制辩护制度,即“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该规定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中对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进而使得控辩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保障了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

            强制医疗程序中还规定对被申请人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这不仅仅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还体现了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进步。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法律的规定比较全面,并且在审判实务操作中仍然会存在各种新的问题,但是针对人权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形式具体,并且易于操作。

        责任编辑:贺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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