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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售楼部经理以公司名义利用购房合同骗取 购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8-11-27 09:05:40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某在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以该项目销售经理的身份在售楼处工作。从2013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让购房户高某的母亲吴某将房款及暖气费、维修基金、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共计60.5059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私刻荣发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荣发公司会计荣某的个人印章,为高某出具了伪造的收据和购房合同;被告人张某还使用相同方法,让购房户何某某将房款和其它费用共计40.1832万元的存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了伪造的收据和购房合同。被告人张某分别给了吴某、何某某一把相应房子的装修钥匙。何某某将购买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20万元转入荣发公司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交纳房产税22 920元,并对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被告人张某将所收到吴某、何某某的房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向他人的借款。

            2014年9月29日,吴某到“荣兴嘉园”售房处索要维修基金发票时,售房处发现张某骗取吴某、何某某房款的问题。后张某退还给吴某8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人退出赃款4万元。

            审   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2.68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未被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与被告人张某已退交赃款四万元一并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8万元,能够证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利用其售楼经理的身份,持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购房款100万余元。其从骗取购房款到事发一年之余,并未归还被骗财物,而是将骗取的购房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张某在事发后,因惧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才退还被害人8万元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作为销售部经理并无收取房款的职权,被骗购房款不属荣发公司所有,所侵害的客体并非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理由:首先,张某与其所在的房地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房款应视为公司行为,张某侵占公司财产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如果认定合同诈骗罪,那么被害人的损失只能向被告人主张得以实现,这种实现方式往往容易落空,对被害人不利。而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委派张某作为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张某是靠其特殊身份才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张某诈骗过程中,房产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风险应由公司承担,而如果认定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刑事判项中对于被骗财产的处理是由被告人退赔,那么公司的责任就会免除,明显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反,如果认定张某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收取房款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那么张某侵犯的就是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由公司最终承担损失,这样就会对张某及公司的行为有一个公平的评价。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虽是销售部经理,但其并无收取房款的权力,张某利用其特殊身份获取被害人信任,提供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其侵害的对象是购房人财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是“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本案张某主观上是为占有被害人的购房款,客体上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而不是公司的财产,其利用销售部经理的身份,仅是行骗的一个便利条件,其没有侵占公司的任何财产,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当然,如果张某本身就有收取房款的权力,那张某收取了被害人的购房款后,又予以挥霍,是侵犯了公司财产还是被害人的财产,就另当别论了。其次,张某与其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对二者法律关系的评价,是解决责任主体的问题,属民事调整范围,而刑事判决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客观事实的评价,二者不属于一个层面,不能混为一谈。第三,刑事判决中对赃款、赃物追缴方式,并不影响被害人另行主张民事赔偿,以转移自己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有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在售楼大厅负责接待,足以让购房人相信张某代表公司,张某利用其销售经理的身份行骗,公司对其选任和监管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可以在追偿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司主张权利,由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责任编辑:张桂茹    

        文章出处:安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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